申请人:张华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58571号“T-Show 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9922号“T.SHOW”商标、第6079349号“T SHOW”商标、第7116495号“泰帅 TOSHOW及图”商标、第9834135号“贴身尚品 TSSHOW”商标、第9731884号“TASHOW”商标、第17149586号“Hunusitu TS及图”商标、第3452011号“Sun Tour TS及图”商标、第5420682号“山图 Sun Tour TS及图”商标、第5420658号“山图 Sun Tour TS及图”商标、第38539395号“TS及图”商标、第3631377号“C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T-Show”与引证商标一“T.SHOW”、引证商标二“T SHOW”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OSHOW”、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SSHOW”、引证商标五“TASHOW”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TS及图”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TS及图”、引证商标七、八、九独立识别部分“TS及图”、引证商标十一“CTS及图”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