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095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7109556

阅读:6484 2020-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易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擎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9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7234号“达瑞生物 FOR HEALTHY CHILD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

  申请人:成都易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擎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9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7234号“达瑞生物 FOR HEALTHY CHILD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5392号“典翊 SHDY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性增强,易于消费者识别。引证商标二未作地址变更,其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无效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网络搜索信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相关变更信息、现经营地址、引证商标二所显示的地址;法人作品声明;员工工作服、产品、办公场所照片;企业文化手册、企业宣传手册;参加展会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二因未作地址变更而属于无效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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