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6415号“百山 BAISH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山 BAISHAN及图 1546415

阅读:104918 2020-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齐艳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利名爵(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小吾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6415号“百山 BA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31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齐艳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利名爵(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小吾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6415号“百山 BA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31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316号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商标局交换的任何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使用的证据,且申请人经过大量的市场调查、检索,并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再者原被申请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对其是否进行经营产生怀疑。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0月20日通过第16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依申请人请求,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所获荣誉;2、商标使用授权书;3、销售合同及相应转账记录;4、有机转换认证证书;5、销售发票;6、检验报告;7、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及相应查询结果;8、其他实际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庆元县百山茶厂于199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3月27日。2007年3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浙江丽水百山茶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百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山茶业公司),2018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小吾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2019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金利名爵(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2015年1月1日百山茶业公司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北京百山茗林茶叶销售中心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2018年8月1日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百山茶业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可以证明百山茶业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的《北京市茶业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该合同中显示商品名为“百山”牌红茶、绿茶,销售金额5000元,以转账形式付款,并提交购买方转账给百山茶业公司的交易截图;证据5的销售发票仅两张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前,其余均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可以证明百山茶业公司一直将其茶叶商品销售给不同案外主体;证据7为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扫描该图片中的二维码可以查询到相应的产品信息,产品名称为百山红茶,开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单位是百山茶业公司;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8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但结合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茶业代用品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内在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46415号“百山 BAISH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山 BAISHAN及图 15464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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