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北海玉柴马石油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794080号“万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03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法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宣传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3、产品图片证据。
2020年3月11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复审申请材料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阶段未提交证据,撤三阶段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西动力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动力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制动液;助力液;传动液;起动液;液压系统用液;动力操纵液;引擎冷却剂;燃料节省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上。2018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在无宣传材料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复审商标宣传材料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3在无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