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苏新智慧社区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2860753号“苏新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酒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获奖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申请人2009-2011年缴税证明,检验报告;
5、相关荣誉证书;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营销分公司及办事处;
8、相关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苏新三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蘇”、“苏”,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一至九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