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94206号“与儿共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与儿共舞 23494206

阅读:119404 2020-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古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3494206号“与儿共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9305号“与狼共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古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3494206号“与儿共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9305号“与狼共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若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另有在先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案件已判定为近似商标,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其他十年间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思、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及与之关联的英文商标宣传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案件的在先判例、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照片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918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为汉字“与儿共舞”,与引证商标“与狼共舞”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市场研究、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均在福建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94206号“与儿共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与儿共舞 234942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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