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凤鸣食品调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16958973号“鑫鼎特十六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2、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通过摹仿,复制驰名商标而来,在实际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对申请人品牌及商标使用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分明是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及企业荣誉;
2、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十三香”商标的资料;
3、认定“十三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4、申请人为维持“十三香”商标驰名商标经行的维权资料;
5、申请人通过诉讼、无效宣告等程序撤销摹仿“十三香”驰名商标的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2、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既已取得商标权便不当对其无限制扩大保护。4、申请人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发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考究。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食用烟熏多味料;味精;调味酱;涮羊肉调料;调味品;调味肉汁;佐料(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07月13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桂皮;花椒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02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9年0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03月1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酱油;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3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05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
一、争议商标“鑫鼎特十六香”与引证商标一之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食用烟熏多味料;味精;调味酱;涮羊肉调料;调味品;调味肉汁;佐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八角大茴香;调味酱;佐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酱油;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食用烟熏多味料;味精;调味酱;涮羊肉调料;调味品;调味肉汁;佐料(调味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