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0309号“SUPREME MAS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PREME MASTER 4890309

阅读:125161 2020-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竣生 委托代理人:厦门特雷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90309号“SUPREME 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33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竣生

  委托代理人:厦门特雷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90309号“SUPREME 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33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衬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报价单、样品图、沟通信息、转账信息;

  2、被申请人身份证;

  3、(2019)厦鹭证内字第02446号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衣、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

  2、我局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的淘宝店铺名称“正品潮牌台湾店”在淘宝网上购物平台网站进行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店铺信息。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难以体现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3仅是对相关网页的打开、打印等操作过程进行公证,而非对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该份证据实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鉴于在淘宝网上购物平台网站未检索到相关店铺信息,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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