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4783号“学子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学子堂 6654783

阅读:81159 2020-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滁州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伙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54783号“学子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64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滁州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伙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54783号“学子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64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网络检索、实地考察等方式,申请人未发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且被申请人从事建材行业,其经营范围中不涉及文娱教育等业务。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未被用于实际使用中。另外,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授权经营合同、加盟费收据;

  3、合作协议书及收据;

  4、办公场所照片、宣传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八项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自然人陈新以课程辅导机构经营者的身份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于2017年5月、2017年12月分别与若干不特定自然人签订了《学子堂教育双城学习中心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陈新为其学生制定教育课程辅导及学习方案,且有相关学费收据可在案佐证,同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学子堂红杉树智能英语全国中小学智慧教学实验基地”课程辅导机构现场照片以及“学子堂2018年寒假班招生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课程辅导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鉴于上述课程辅导相关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下位概念的服务,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函授课程、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与上述学校(教育)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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