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17483号“智慧房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慧房东 40517483

阅读:58449 2020-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施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17483号“智慧房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52233A号“智慧房东”商标、第36062220号“智慧房通SMART+及图”商标(以下分…

  申请人:浙江施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17483号“智慧房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52233A号“智慧房东”商标、第36062220号“智慧房通SMA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517483号“智慧房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慧房东 405174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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