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皓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09387号“干燥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显著性更加突出。二、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证书、使用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干燥王”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烘干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所指的禁止注册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