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瑞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93840号“LIVE 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65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21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IVE·LIGH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