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48561号“富邦财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33605号“荣毅 富邦资产RONGYIFUBANGZICHAN及图”商标、第1129785号“富邦Fubon及图”商标、第5468301号“富邦FUBANG”商标、第36233250号“富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所有,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其他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富邦财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部分“富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气象信息;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土地测量;气象信息;纺织品测试;计算机出租;无形资产评估;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