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史宗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134221号“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01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资料;
2、产品宣传图片;
3、产品展览资料复印件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之中。
2020年3月11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非复审服务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经查询,未查询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影胶片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器具出租;娱乐信息(消遣)”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售卖和宣传外观检查机等产品的销售证据,销售合同中所列的免费培训和教育训练买方设备操作员的服务为赠送服务,仅为赠送服务的使用证据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