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妙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莱特昂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第3104323号“淘气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14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企业台州奔马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印刷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童鞋合格证实物;
4、复审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复印件;
5、童鞋鞋盒实物证据。
2020年3月11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复审申请材料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拖鞋;运动鞋;套鞋;鞋面;袜;帽子;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台州奔马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该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5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