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41285号“TAN HOA VI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AN HOA VIEN 28841285

阅读:69426 2020-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华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阮清泉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8841285号“TAN HOA VI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新华园…

  申请人:新华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阮清泉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8841285号“TAN HOA VI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新华园”的越南文“TAN HUE VIEN”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AN HUE VIEN”、“新慧園 TAN HUE VIEN”商标的抢注,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国家,在申请人产品及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及译文;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产品模具图片、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餐具图片等商标使用证据;

  4、经公证认证的委托印刷合同及译文;

  5、申请人在越南境内的门店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及译文;

  6、相关企业信息资料、经公证认证的贸易合约、授权书、授权代理商淘宝店铺截图、相关人员考察照片及出入境资料;

  7、经公证认证的纳税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专利保护的相关证明文件;

  8、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地资料;

  10、经公证的确认申请书;

  11、其他商标的情况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仅两件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及其字号在中国无知名度。申请人在中国未进行登记注册,其代理商在中国的销售系违法、违规销售,侵犯了他人的商标知识产权和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律维权的依据。三、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受让所得的第14064447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已被裁定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为受让所得,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非恶意抢注。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未经认证,且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五、争议商标一直在中国正常使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争议商标如被宣告无效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结婚登记情况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相关企业营业信息资料;

  3、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图片、商标注册资料;

  4、被申请人证件资料;

  5、销售发票;

  6、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第31438898号“TAN HUE V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相关销售属于合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授权书、相关企业信息资料、越南杂志图片、参加活动的图片、媒体报道资料、越南科技部智慧财产局文件及译文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蛋糕”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越南文字号已在“茶;蛋糕”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二、申请人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上所述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TAN HUE VIEN”、“新慧園 TAN HUE VI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蛋糕”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结论的当然依据。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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