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39553号“点点酱薯片 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点点酱薯片 点 33539553

阅读:101320 2020-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9553号“点点酱薯片 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209号“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210号“点点”商标(…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9553号“点点酱薯片 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209号“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210号“点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36668号“点 红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27856129号“点点DIAN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截图;2、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3、“点点酱”品牌所获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4、“点点酱”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销售发票、评价信息;5、申请人签订的系列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963-2016薯类及薯制品名词术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显著识别中文“点”,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子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黄油、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肉汤、鱼子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黄油、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汤、鱼子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黄油、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以外的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汉字“薯片”,其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539553号“点点酱薯片 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点点酱薯片 点 335395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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