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荣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墨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80324号“荣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2590号图形商标、第8066025号“Jintaixingye及图”商标、第7882163号“荣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照片、公司名片及工服图片、手机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塑料板;塑料条;塑料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板;塑料条;塑料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