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虞贵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67043号“欧美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14960号“慕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58156号“欧美朗Oume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缺乏商标构成近似的基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申请人实力雄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合作协议、购销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食物保温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隔热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欧美朗”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欧美朗”相同,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