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东奥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2072号“PARK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04376号“P PARKOO”商标、第9470427号“PARKO”商标、第28575833号“PAROO”商标、第28963302号“PARPOO”商标、第29934156号“PARKOO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人放弃0901、0913群组商品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异议而不予注册;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衡器;量具;放映设备;测量仪器;湿度表;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计数器;秤;空气分析仪器;显微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