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4405号“真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6672号“真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1710号“真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79991号“真我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6650号“真我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36671号“真我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REALME”系列宣传、推广及其他商标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843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5973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839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841号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量具;闪光信号灯;耳机;摄像机;照相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人脸识别设备、教学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芯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文字“真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该部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教学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