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649411号“蚂蚁互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71190号“蚂蚁网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04564号“蚂蚁代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蚂蚁金服”的系列金融服务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报道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在配电服务上维持注册,在商品包装服务上撤销注册。
2、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电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品包装服务外的导航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导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蚂蚁互助”与引证商标一“蚂蚁”、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蚂蚁代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