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智博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申请人因第11067357号“中智博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61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服务型行业,主营业务为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管理、数据管理等,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主体,在企业营运中被单独应用,经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在市场调查服务等方面具有知名度。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网站页面、公司网址;
2、申请人为黑龙江赛思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市场调查服务的合同、发票;
3、申请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
4、申请人为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提供服务采购的合同、发票;
5、申请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提供服务采购的合同;
6、申请人为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采购的合同、发票;
7、申请人为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发票;
8、申请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发票、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公司网站页面、公司网址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2至8为申请人与黑龙江赛思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合同内容为申请人向前述公司提供市场研究等服务,部分合同内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被实际履行。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市场研究”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市场研究”等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市场研究”等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服务与“市场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