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危地马拉印柯沙有限公司
共有人:印柯沙股份有限公司
危地马拉柯尔贝斯有限公司
柯尔贝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80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39035号“骑乐爽Qi LE S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05934号“CYCLEUR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4152号“SZBE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06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02272号“BUS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自行车内胎、充气轮胎的内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车胎、自行车内胎、充气轮胎的内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