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91235号“ORALWI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RALWISE及图 37191235

阅读:118986 2020-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承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1235号“ORALWI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不会造成相…

  申请人:嘉承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1235号“ORALWI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408777号“ORAL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正处于异议程序中,第8237588号“ORAL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商标许可授权书、商标的注册信息、宣传网页图片、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签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推广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191235号“ORALWI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RALWISE及图 371912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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