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6215号“醒 Wake u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醒 Wake up及图 7996215

阅读:27510 2020-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96215号“醒 Wake u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40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96215号“醒 Wake u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40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亦未许可他人使用。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安徽溜溜果园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产品包装购销合同;3.产品照片;4.经销商合同书、订货收货签字授权书、销售货物清单、发票;5.产品检测结果。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亦包括(均为复印件):6.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7.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无对应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且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溜溜果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话梅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3月28日第1257期《商标公告》上,经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7日。2019年5月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关联公司安徽溜溜果园销售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所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多份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并有金额相对应的发票、销售货物清单等佐证合同的履行,销售货物清单及经销商合同书均显示有“醒梅片”字样,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复审商标相同,再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购销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话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连续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话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授权文件明确授权“安徽溜溜果园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上述证据均为被申请人提交,可以视为其认可“安徽溜溜果园销售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脯、精制坚果仁等其他商品与话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话梅、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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