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07395号“卡西米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西米诺 38907395

阅读:84818 2020-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媛媛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7395号“卡西米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6408号商标、第9014359号商标、第29169136号商标、第84367…

  申请人:吴媛媛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7395号“卡西米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6408号商标、第9014359号商标、第29169136号商标、第8436702号商标、第32773552号商标、第32874893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907395号“卡西米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西米诺 389073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0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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