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超越数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32458号“超越金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9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书、产品广告推广材料、客户调研材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超越金刚”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超能金刚”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