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78356号“视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3027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相关产业服务介绍、新闻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整体含义与之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非金属门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