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体军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名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30日对第23076535号“梦优经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12246975号“蓝优”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宿迁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梦之蓝”品牌,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审计报告、相关证书;
3.所获荣誉;
4.审计报告;
5.相关销售资料;
6.相关宣传资料;
7.相关裁定;
8.相关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近似,且已有类似商标在先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双方提交的宿迁市洋河镇梦优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可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体军(即本案被申请人),住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白酒产业集聚区3号。
3、2011年1月29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地址以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宿迁市洋河镇梦优酒业有限公司均处于江苏省宿迁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宿迁市洋河镇梦优酒业有限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由上可知,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梦优”与引证商标三、四“梦之蓝”首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