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俊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80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3211275A号“老桂福LAOGUIF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第13715975号“六桂福”商标、第4286788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12417607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13715982号“六桂福Liugu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六桂福”享有的商号权。三、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加盟商,其显然知晓原异议人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显然是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大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的复制、摹仿,缺乏实际使用的目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申请人加盟合同、加盟承诺书、相关判决;
4.相关决定;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桂福 LAOGUI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首饰);表;珠宝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1228号、第13715975号“六桂福”,第4286788号、第12417607号“六桂福LIUGUIF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六桂福”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后两个汉字相同,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存在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并已被多家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211275A号“老桂福 LAOGUIF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是对企业品牌的完善和保护,并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亦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相关照片、视频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老桂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部分“六桂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六桂福”具有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