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希世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2942号“EDU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776635号“E博士e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DUCTOR”词典页面及网络释义、类似情形共存商标档案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意见: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仅仅是英文字母的任意组合,并无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054号决定撤销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在眼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EDUCTOR”中文含义为“喷射器”,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