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岱门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0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145777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942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2836号“鲁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7139号“鲁花 L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鲁花”作为原异议人主打品牌,通过原异议人多年使用与宣传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同时,申请人还复制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将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作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及原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页、被异议商标公告页;3.原异议人“鲁花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原异议人“鲁花及图形”商标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5.原异议人宣传原异议人及其“鲁花及图形”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6.原异议人使用“鲁花及图形”商标的相关合同;7.原异议人多项技术获得的发明专利证书;8.原异议人的获得的部分荣誉;9.原异议人参加的慈善活动;10.国家领导参观、视察异议人的图片;11.原异议人收到的表扬信。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花LU HUA及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953942号“鲁花及图”商标、第20145777号、第1562836号“鲁花及图”商标、第1427139号“鲁花L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等、第29类的“食用油”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原异议人“鲁花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曾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鲁花”,若准予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联系,或易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造成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设计图样、商品类别等均区别明显,并且所有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申请人最早于1993年申请的第750723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延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复制、模仿或翻译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行为,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3件“鲁花及图”商标的商标信息;2.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材料;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网络介绍截图。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现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4年11月经商标驰字[2004]第119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第1562836号“鲁花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异议人与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5.申请人的第5966527号“鲁花 LU HUA”商标、第750723号“鲁花 LU HUA”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文字“鲁花”,但双方商标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鲁花及图”商标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鲁花”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鲁花 ”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或重合性,在引证商标三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鲁花”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