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济市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8302号《关于第280148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6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3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918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别,尚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1452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矿化腐植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