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16480543号“西点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涉及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商标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系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已被多次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JEEP”、“吉普”商标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其使用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JEEP”和“吉普”二者间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263号“JEEP”商标,第12255610号“Jeep”商标,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1941及图”商标,第346811、346379、344273、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
3、申请人“JEEP”商标在其他国家曾获驰名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注册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JEEP”、“吉普”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8、《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9、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1、被许可人产品销售等“JEEP”商标使用证据;
12、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3、申请人商标曾获保护的案件资料;
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书包、钱包(钱夹)、皮制家具罩、行李箱、伞、手杖、公文箱、手提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手提箱和旅行袋、皮制品和仿皮制品、包括:(女用)、钱夹、手提包、肩袋、化妆品袋、眼镜盒、公事包、公事皮包、文件夹、钱包、钱夹、钥匙夹、名片夹、护照夹、工具袋、伞、阳伞、拐杖”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毛皮制覆盖物、马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围巾、手套、鞋、帽子、衣服、服装、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6、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曾多次在生效判决中被认定形成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仿皮革、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皮制家具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毛皮制覆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点吉普”包含显著文字“吉普”,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五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文字“JEEP”读音相同。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