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01515号“春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春禾 41601515

阅读:122750 2020-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01515号“春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4505号“春禾 CHUNHE及图”商标、第40786926号“春禾 CHUNHE及图”商标、第335387…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01515号“春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4505号“春禾 CHUNHE及图”商标、第40786926号“春禾 CHUNHE及图”商标、第3353879号“春和 CHUNHE”商标、第20282485号“春禾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小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小米”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春禾”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读文字“春禾”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文字“春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及获保护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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