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大营木林森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1492号“大营木林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京市六合区大营木林森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大营木林森”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营业执照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我局驳回决定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未明确说明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未明确说明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应达到的品质标准;未明确说明集体成员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和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经修改的《南京市六合区大营木林森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大营木林森”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第一条明确了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为“小麦;谷(谷类);未加工的稻;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豆(未加工的);新鲜水果;新鲜葡萄;新鲜花生;新鲜西瓜”;该规则第五条明确了所属成员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应达到的各项品质标准;该规则第七条、第八条分别明确了所属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3、申请人在注册审查阶段已提交该集体组织成员名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依据《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依法成立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此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审查阶段已提交其依法成立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组织成员名单;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大营木林森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大营木林森”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列出了使用“大营木林森”集体商标的商品,且该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大营木林森”集体商标的宗旨、商品品质、手续、权利、义务以及成员违反使用管理规则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规定。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