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零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6605号“Zer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61607号“Zerobrand”商标、第8896354号图形商标、第17549728号“ZEROTECH及图”商标、第38140351号“零的 zero 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状态。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Zeros”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可显著认读文字“ZERO”字母构成相近;引证商标二虽为图形商标,但仍可认读为字母“ZRO”,与申请商标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