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81514号“RUST-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UST-X 40281514

阅读:168799 2020-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科技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81514号“RUST-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0871号“RUST-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高科技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81514号“RUST-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0871号“RUST-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6836号“RU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案件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宣传画、牛皮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宣传画、包装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281514号“RUST-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UST-X 402815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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