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正泰东毅(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1849644号“正泰东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正泰”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正泰”及“正泰CHNT”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自2015年起至今,商标局在个案中已认定包括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内的“正泰”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0年-2017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以及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资料;
2、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加展会、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互联网上关于“正泰”的搜索结果;
5、申请人“正泰”商标获保护证据;
6、申请人“正泰”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正泰”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正泰东毅(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月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赞助,贸易清算(金融),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补偿支付的金融管理(替他人)”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传真机,衡器,量具,内部通讯装置,照像机(摄影),电工仪表及仪器,电线,低压电器元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曾于1999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保护记录可以证明其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正泰”系列商标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享有知名度的电器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