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1989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9419898

阅读:168356 2020-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邦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9419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渔具、高尔夫、网球、自行车运动产品提供商。D图形、DAIWA图形为申请人知名渔具…

  申请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邦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9419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渔具、高尔夫、网球、自行车运动产品提供商。D图形、DAIWA图形为申请人知名渔具产品的重要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D图形、DAIWA图形两件美术作品系申请人于2008年根据英文商号“DAIWA”所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1(D图形)完全相同,与在先美术作品2(DAIWA图形)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22238、71222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恶意摹仿与复制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在先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美术作品1、2在中国的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中国媒体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文章;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京东、天猫“DAIWA”旗舰店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浙江邦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玩具、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人造钓鱼饵、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手套、网球拍、游戏机、秋千、玩具、棋类游戏、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体育活动器械、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塑料跑道、溜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据证据1,申请人“D图形”、“DAIWA图形”美术作品于2011年11月30日在国家版权局获作品著作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表现形式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表现形式、视觉效果高度相似,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引证商标1、2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申请人在先享有所主张作品的著作权。其次,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在设计细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再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涉案作品已作为商业标志实际公开使用,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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