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16793号“溜溜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溜溜牛 11116793

阅读:115846 2020-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红原遛遛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16793号“溜溜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35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红原遛遛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16793号“溜溜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35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申请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打印件及复印件)如下:

  1、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2、委托加工合同;

  3、销售合同;

  4、授权书;

  5、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

  6、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现场照片;

  7、销售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商品上连续三年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为维护商标市场秩序,减少商标闲置,打击商标囤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截图打印件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页,我局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销售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信息进行查询,该网页的发票查验明细中显示上述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凉果”、“唐诗山楂”等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7中显示的“溜溜牛商标-五果淮山营养餐”、“溜溜牛商标-香酱油”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联系,还应以被申请人是否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销售发票中显示的信息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不一致,其在案提交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以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商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委托普宁市东兴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产品,证据3销售合同以及4授权书的内容为被申请人授权高新区佳味好日子食品商行等企业销售产品,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上述证据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证据6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中部分未显示时间,其余显示时间模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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