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203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商标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3525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14821号“阿凡达 AF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14811号“阿凡达 AF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41957号“阿凡达AVA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78891号“阿凡达 AF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71535号“AVA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18006号“阿凡达 AF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六的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申请人在先包含“阿凡达”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在先包含“阿凡达”文字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10月15日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88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花盆、花瓶、制刷原料、制冰格、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蝇拍、家庭宠物箱、水晶(玻璃制品)、非金属密封容器、洗涤用手套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花盆、花瓶、制刷原料、制冰格、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外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塑像、家务手套、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室内水族池、家养宠物用笼子、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蝇拍、家庭宠物箱、水晶(玻璃制品)、洗涤用手套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在先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花盆、花瓶、制刷原料、制冰格、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