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有珍
委托代理人:昌吉市昊博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叶安达
申请人因第13518748号“有珍YOUZH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008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2年5月11日经核准开始经营“有珍牛肉面馆”至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开展餐饮经营,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上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个体户“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有珍牛肉面馆一分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小吃、饮食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日期为2017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2019年12月17日玛纳斯镇东关社区包片干部罗海花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内容为申请人在辖区内长期经营“有珍牛肉面”饭馆;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关于“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有珍牛肉面馆一分店”的2017年度、2018年度报告;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3张:分别为2018年7月3日开具的2018年垃圾清运费、2019年7月3日开具的2019年垃圾清运费、2015年4月7日开具的污水处理费,显示前两张显示付款人为“有珍牛肉面馆”,第三张显示付款人为“供销商服楼友珍牛肉面”;
5.电费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显示打印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1日、2019年6月3日,用户名称为“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有珍牛肉面馆一分店”;
6.门店照片:店面门头左侧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照片未显示时间;
7.获得的荣誉照片:“餐饮业卫生示范店”(玛纳斯县卫生局颁发)、玛纳斯县有珍牛肉面馆有珍牛肉面荣获“昌吉名吃”(2012年9月昌吉回族自治州烹饪协会颁发)。
经调阅,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前述证据1、6,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8. 2019年9月25日玛纳斯镇东关社区包片干部罗海花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内容为申请人在辖区内长期经营“有珍牛肉面”饭馆;
9.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房租收据复印件1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备办宴席;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2019年5月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明确本案复审服务为“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据此,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008号决定中关于复审商标在“养老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已当然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是否在“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表明,申请人于2012年注册成立“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有珍牛肉面馆一分店”,店名包含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有珍”,证据6显示申请人在该牛肉面馆的店面门头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虽该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正常经营前述牛肉面馆。据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饭店;快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饭店;快餐馆”及与之类似的“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上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