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58818号“海洋红力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洋红力量 31458818

阅读:90127 2020-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圣尔特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森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琳琳 委托代理人:威海海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31458818号“海洋红力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20190748号“海洋红力量OCE…

  申请人:威海圣尔特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森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琳琳

  委托代理人:威海海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31458818号“海洋红力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20190748号“海洋红力量OCEAN RED POWER”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20190856号“海洋红力量OCEAN RED POWER”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第20190882号“海洋红力量OCEAN RED POWE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1、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3、互联网关于“海洋红力量”的检索结果截图;

  4、申请人产品实际销售场所的简介、网络报道;

  5、申请人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个人地址信息、百度地图截图;

  7、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海洋红力量OCEAN RED POWER”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虾酱、水产罐头等商品、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第31类活动物、小龙虾(活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标权,依体系解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含在先商标权。同时,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照片、或未体现具体的交易情况、或与其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8年6月7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458818号“海洋红力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洋红力量 314588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5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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