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文建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5758号“INST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711号“INSTAX”商标、第11108836号“instax”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374号“instax”商标、国际注册第1209193号“instax SHARE及图”商标、第23819507号“instax SQUARE SQ10”商标、国际注册第1405385号“instax INSTANT PHOTOGRAPHY”商标、国际注册第1406979号“instax-Fill the world with originals”商标、国际注册第1437195号“instax-NOW or never.”商标、国际注册第698012号“INSTA”商标、第37902600号“INSTA”商标、第23026097号“Insta360”商标、第26044441号“INTAX及图”商标、第19087145号“instax mini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NSTAX”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引证商标十三均含显著识别字母“INSTAX”,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器具包、电池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照像机(摄影)、摄影照相机、数码相机、照相机、原电池、电池、耳塞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