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9557号“HONGM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36079号“HO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6504号“HONG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1165号“HONG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6456号“红梦 HONG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商标正在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及其“鸿蒙OS”操作系统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媒体报道、“华为智慧屏”的产品介绍及销售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HONGME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