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08392号“皖乡贡鹅火锅WAN XIANG GONG E HUO G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皖乡贡鹅火锅WAN XIANG GONG E HUO GUO及图 37208392

阅读:149463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海林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8392号“皖乡贡鹅火锅WAN XIANG GONG E HUO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87378号“皖乡贡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

  申请人:刘海林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8392号“皖乡贡鹅火锅WAN XIANG GONG E HUO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87378号“皖乡贡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95097号“皖乡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40639号“熳炖鹅MAND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19106号“皖乡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30861号“皖乡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店铺照片等实际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皖乡”,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208392号“皖乡贡鹅火锅WAN XIANG GONG E HUO G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皖乡贡鹅火锅WAN XIANG GONG E HUO GUO及图 372083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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