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9394号“天牛Tian ni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天牛Tian niu 4949394

阅读:46465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长来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天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49394号“天牛Tian ni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033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长…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长来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天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49394号“天牛Tian ni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033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长来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中山市天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949394号第30类“天牛Tian niu”注册商标,原第494939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特价协议、发货清单、收款收据、海报、产品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1、商标许可合同;2、经公证的产品图片等资料;3、申请人与超市签订的特价协议、出货单和超市海报;4、申请人产品照片及仓库存放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商标转让流程、许可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产品委托生产合同、送货单、配送单原件;7、承揽定作合同、购销合同、广告制作安装合同、送货单、收据原件及相关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郑武雄于2005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包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2019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可知,申请人许可温州市桂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被许可人分别与瑞安市大家园超市-南河五洲、乐清大润发签订了“天牛”茶饮料的特价协议,并提交了2018年11月收款收据、2018年9月订单、2018年9月超市宣传海报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包子、饼干、蛋糕、面包、方便面、豆浆精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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