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20078号“洛芙可露LOFTJCRE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洛芙可露LOFTJCREW 12420078

阅读:122916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志高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泽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12420078号“洛芙可露LOFTJCR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359号、第361137号、第358993号、第36274…

  申请人:志高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泽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12420078号“洛芙可露LOFTJCR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359号、第361137号、第358993号、第362742号、第8438720号、国际注册第1115661号第25类“J.CRE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在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的情形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模仿,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商号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成立证明;2、申请人财务报表;3、申请人商标宣传材料;4、申请人服务行业排名情况;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6、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刊登的广告、宣传博客截图;7、产品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订购产品订单;8、国图检索结果;9、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及国内注册情况;10、相关案件裁定书;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体操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25类袜子、帽子、鞋、服装、皮带、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LOFTJCREW”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英文“J CREW”,中文呼叫也部分近似,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鞋、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争议商标“洛芙可露LOFTJCREW”与申请人商号“J CROW”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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